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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真的好想你”商标纠纷案开庭

来源: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  作者:管理员  发布日期:2013-01-23  浏览次数:3806
“好想你”与“真的好想你”的商标纠纷,一波三折,本报已经多次报道。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(以下简称商评委)作出仅撤销“真的好想你”商标在干枣、山楂片商品上的注册的裁定后,河南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新郑奥星)和郑州市帅龙食品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郑州帅龙)均表示不服,并提起诉讼。11月27日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,合并审理了两案。
  2003年1月23日,新郑奥星对郑州帅龙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1945207号“真的好想你”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。今年9月15日,商评委作出裁定,“好想你”是新郑奥星使用在先的商标,且在市场上有相当的知名度,而郑州帅龙在一系列知识产权纠纷中,理应知晓新郑奥星使用“好想你”商标的情况,由于“真的好想你”与“好想你”文字构成相似,在含义上有递进关系,消费者容易认为“真的好想你”所标示的商品与申请人之间有特定联系,从而对产品发生误认或混淆,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。
  因此,商评委认为,郑州帅龙在第29类干枣、山楂片商品上注册“真的好想你”,其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“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”之情形,在上述类别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。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腌制蔬菜、果冻、水果罐头等其他商品与干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,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。
  对于这一裁定,新郑奥星和郑州帅龙都对法院提出了各自的诉讼请求。
  新郑奥星请求法院维持“对指定在干枣、山楂片二项商品上的注册依法予以撤销”的裁定,撤销其他裁定。新郑奥星认为被诉裁定遗漏审理所提争议的重要事实和理由,即商标法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,且被诉裁定不符合最高法院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的规定,即“……类似商品,是指在功能、用途、生产部门、销售渠道、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,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、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。”和“……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,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;《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》、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》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。”
  新郑奥星指出,商评委忽略了自己是基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,忽略了郑州帅龙在第29类上的注册均基于相同的恶意这一不争的事实,且对该事实,商评委的裁定是确认的。
  郑州帅龙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,认为自己使用“真的好想你”商标的时间早于新郑奥星使用“好想你”商标的时间,并提出新的证据,即郑州汽车客运汽车实业开发公司商店出具的1998年郑州帅龙的前身在此销售“真的好想你”枣片的发票。
  对于这一证据,商评委和新郑奥星都提请法院调查。
  商评委认为,郑州帅龙在评审阶段的举证,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将“真的好想你”作为商标用于商业活动,且各证据之间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,从而很难得出郑州帅龙在1998年使用“真的好想你”商标的结论。对于类似商品问题,商评委认为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《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》综合判定,干枣与腌制蔬菜、食用油等并不属于类似商品。
 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。
链接:
  郑州帅龙与新郑奥星的知识产权纠纷
  2006年3月14日,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郑州帅龙诉新郑奥星、北京好想你红枣销售公司商标侵权案。3月20日,海淀法院作出裁定,因新郑奥星已经对郑州帅龙的注册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裁定申请,使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不确定状态,以上商标争议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本案需以以上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,故法院裁定此案中止诉讼。
  2005年,新郑奥星第3856591号、第3824659号、第3856586号“好想你”商标初审公告后,郑州帅龙均提出异议。
  2003~2005年,新郑奥星对郑州帅龙申请的第3421169号、第3849671号“真的好想你”不同字体商标均提出异议。
  2002年9月,对于新郑奥星申请撤销郑州帅龙专利请求案,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定郑州帅龙01335955.X、0133595606、01335957.6、01335963.0、01335959.2外观专利为无效。
  2001年8月20日,郑州帅龙申请注册商标“真的好想你”,2003年新郑奥星向商评委提出“撤消注册不当”争议申请。
  2001年7月30日,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郑州帅龙侵犯新郑奥星法人石聚彬“好想你”新郑枣片外观设计专利,后河南省高院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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